法學研究方法之再精進
法學研究方法之再精進
作者:陳維鎧 律師
簡目
壹、前言
貳、我國目前學者就法學研究方法之簡介
參、法學研究方法應如何精進-以「105年.臺灣地區-一般民眾對司法認知-調查報告」為例
肆、我國法呼應民情後所為之法律變更-以「合會」為例
伍、結論
壹、前言
法律學門,屬於社會科學之範圍 ,然而,社會學之相關研究方法,一直未見於我國之法律學門,我國法律學之研究方法,將於後文中加以說明,本文併以實例指出,以我國司法院做出之量化研究,與一般社會學研究方法之量化研究差之甚遠,此都將在後續內容中詳細說明。
其次,以我國民法關於「合會」(即傳統所稱之標會)之規定,遲至民國88年間始為立法,然而,在立法前,僅透過最高法院判例之方式加以承認,並未為任何質性或量化之研究,而至立法後,是否達到當初立法之目的,甚至解決合會之問題,此將於本文內容中討論。
無論就我國法學研究方法之現況,抑或是我國司法研究對量化研究認知之匱乏,或立法時未為任何質性或量化之研究,這都是我國法律研究方法所應面臨並考量之課題。
文末,本文將提出建議,希望我國在「法律研究方法」中,應思考質性研究及量化研究納入考量之時機及可能性,此對於法律在具體適用於人民上,有著不可或缺的重要性,或許對於提升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度,亦有一定之關連性,但此仍有待後續研究方能證明,此亦為本研究之限制,至於本研究與「人民對司法信賴度」之關連,則非本研究之範圍,特予敘明。
貳、我國目前學者就法學研究方法之簡介
就我國之法學方法論而言,我國較早期之研究者係先由法理出發,次說明法律概念、法律規定之邏輯結構,再進一步說明法律體系、法律解釋及法律漏洞及補充之方法等 ……。
至較中期之研究者,則將法學研究方法分為「法本質論」(內再分為形式法論、實質法論及法效力論)、「立法論」(內再分為法政策論、法體系論及違憲審查論)、「法解釋論」(內再分為法律解釋論、法律漏洞論及不確定法律概念論)及「法適用論」(內再分為法律裁量論、證據法論及因果關係論) 。
而近期在我國的法學者,則有涉獵質性研究之法學者,其曾以法律人類學之理論探討外藉配偶或醫療紛爭之問題,亦曾從法律知識典範轉移觀點以探討臺灣法學教育改革,亦有從女性主義法理學加以探討法律專業改革之論述 ,此為我國法學者較少見且以質性研究探討法律議題者。
然而,我國之法律學者,對於社會科學中,量化研究(或稱定量研究 ),僅有少數論文探討,但並未深入將我國法律之相關立法論,甚至解釋論,抑或外國法翻譯而立為我國法後,應如何適用,此類相關之研究至為可惜;相對於量化研究,又有稱質性研究之研究方法,乃社會科學及教育學領域常用之研究方法,而量化研究所包含之研究方法繁多,包括但不限於民族誌研究、論述分析、各式訪談研究等,其相對於量化研究,較注重小而集中之樣本,產生特定研究個案之資訊或知識 。
然就我國法學者,除少數研究者外,多數研究者對於質性研究或量化研究,均極度缺乏相關研究方法論之體認與了解,以致於研究之結果,如為相關領域之研究人員,將難以理解在缺乏研究方法論之前提下,如何導出相關研究結果,以下,則以我國司法院所公布之「105年.臺灣地區-一般民眾對司法認知-調查報告」為例,說明其研究方法及該研究,有何需改進之處,俾利我國司法機構在進行量化研究時,能提出更符合量化研究之結論。
參、法學研究方法應如何精進-以「105年.臺灣地區-一般民眾對司法認知-調查報告」為例
一、簡要介紹
司法院統計處於105年10月曾公布「105年.臺灣地區-一般民眾對司法認知-調查報告」(下稱105年調查報告),其雖然在「一、調查緣起」中表明:「為精進度查內容,借重他國經驗鑑往知來,爰參考美國律師協會所辦理之相關調查”Perception of the U.S.A. Justice System”,並延請法界專家及學者集思廣益,將該調查項目依本國國情及司法制度重新研訂調查表,同時參酌統計調查先進所提建議,本調查計畫正式確定」 ,並在「七、調查方法」中表明:「本調查採用電腦輔助電話訪問系統(CATI),結合訪問、電話系統及電腦網路的方式進行」 ,並有後續之分析及說明。
二、105年調查報告研究方法上之簡要說明及批評
然而,在「研究方法」上,以一般社會科學之量化研究方式,研究方法上通常會探討效度(Validity),這包含了內容效度(content validity)、效標關聯效度(criterion-related validity)及構念效度(construct validity) ,雖然上開三種效度之內涵不盡相同,但如果要概話說明,大致上可簡稱為研究項目之內容是否能由此一研究方式的各式研究方法得出有意義、有效的結論;另外,量化研究當中,尚要探討信度(reliability),信度的內涵,包括了穩定性、等值性、內部一致性、可行性、經濟性、便利性及可解釋性 ,雖然上開信度的內涵一一解釋上仍有所差異,但若以較概括的方式說明,可以用測量結果若屬一致,則此一研究即屬可信賴(具有信度)。
而近來就信度,在SPSS分析法下,常用的為克隆巴赫系數(Cronbach’s alpha),也稱為alpha信度(alpha reliability),通常Cronbach’s α至少要大於0.7,如能介於0.7至0.8之間,則信度更好,若能大於或等於0.9,則表示其信度達到極佳水準 。
至於所採用之量表(即問卷),依照105年調查報告中「一、調查緣起」之說明,似乎除了採用美國律師協會就相關議題所使用之問卷,並參考了我國專家之意見後再為改進。就此點推論,此份問卷似乎採用德爾菲法之研究方式 ,然而,在105年調查報告中,未曾見諸任何專家問卷之回應,亦未見其對該問卷有何修改內容或意見,從而,筆者無法由105年調查報告中得知,究竟是何「學者專家」提供了「何種專業意見」予該研究之研究人員,而該研究人員又如何修正了量表,這是105年調查報告中無法見到的資訊,本文認為甚為可惜。
三、105年調查報告分析結論之簡要說明及批評
以105年調查報告之研究結論而言,僅分析了性別、年齡、職業、居住地區以及就問卷內容之簡要統計整理,並將此一資訊與過去資料加以比較 。
然而,暫不論問卷中為何某些問題給予複選之選擇,也暫不論年齡為何以20歲起,每10歲為一個區間,也不論居住地區與研究結論有何關連性,亦不論「如果對司法公信力不滿意,為何沒有進一步以質性研究之方式進一步探討原因」,亦不論給予複選題後,在分析時,所採用之分析方法,竟然與該研究目的之關連性隻字未提,這在一般學過統計之學者而言,是否應加以說明,不無商榷之餘地。
如僅單純以105年調查報告而言,在研究方法上,筆者不知道受訪者之年齡與職業就司法滿意度之關連性何在?也不知道受訪者職業與收入就司法滿意度之關連性何在?更遑論每年司法院將此類問卷,無論其α值是否小於0.05,究竟研究之結果,有無進一步之分析方法?為何未列明其分析方法?分析方法與研究目的之關連性又何在?105年調查報告當中,顯然與量化分析中,一般均會對量化分析所搜集之問卷,並進一步會考慮這些問卷所呈現的資料,應如何與研究目的相契合,或至少提出其相關性及應用何種分析方法並加以解釋,然而,在此部分,105年調查報告中則一應俱無,實在非常可惜。
筆者之所以提出相關疑問,係因量化研究在一般社會科學研究上,大多會就其問卷問題與研究目的是否相關、基本統計分析、變異數分析、共變數分析、多變項變異數分析、多變項共變數分析……等諸多分析方式,在研究方法中加以說明,並分析研究成果 ,當然,筆者並非認為,105年調查報告中,需要將上開所有的分析方法通通納入,筆者的困惑在於,分析方法如此繁多,為何105年調查報告中,嚴格說來,只有基本統計分析或是敘述式統計分析,自始至終,沒有說明統計分析之方式,也就更不可能說明統計分析方式與資料收集間之關連性為何,此亦屬必然之理。
因此,筆者在此建議司法院統計處,如果要辦理量化分析,其內容如若為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度以及欲進行後續之統計資料分析,在研究方法上,建議由「信度、效度」及問卷設計、統計分析方法上,均應環環相扣,即所欲探查之問題與問卷問題均需說明其相關性,以及所應用之分析方法為何,進一步言之,如發現有質性研究可使用之空間(例如:如果對受訪者司法公信力不滿意,有無進一步使用質性研究之可能?究係哪部分不滿意?此一「公信力」之定義為何?究竟係指判決結果?或是審理過程中法官未將問題說明清楚而導致當事人受到不利益之判決結果?),筆者建議,司法院統計處可以斟酌司法預算及後續成效,思考是否以質性研究之方式,進一步探究,以尋求更符合民情之結論。
另外,或許現在有不少法律學者,或是經濟學者,會認為「法律經濟分析」亦為法學分析方法之一,單純以「法律經濟分析」而言,筆者對「多一種分析方法」並沒有任何意見,然而,筆者所擔心及考量的問題在於,法律問題有時是僅有在「二維空間」即可加以推論、研究,此時,法律經濟分析或許可以提供一個好的分析方法,但一旦法律問題涉及空間(三維空間,簡單之概念即長、寬、高)、四維空間(簡單之概念即三維空間再加上向量)之或將考量之問題納入時間而加以考量時,這就不是法律經濟分析所能解決的範疇,但這並不表示法律經濟分析有其問題,其問題的根本在於,經濟學無論在總體經濟學(簡稱總經,大陸則稱宏觀經濟學)或個體經濟學(簡稱個經,大陸則稱微觀經濟學)之分析,自凱因斯時起,甚至更加以前之經濟學家亞當.史密斯,在分析經濟學問題時,受限於平面之限制,故僅能有x軸及y軸,無法考量其他因素,所以經濟學的研究,通常會在前面加上「假設其他條件不變之情況下」,然而,法律所面臨的問題,不是那些法律經濟學家所提出那些簡單的故事可以解決,法律常常涉及時間甚至空間的問題,故法律經濟分析作為「法律學分析之一個方式」,筆者甚表贊同,但如果有認為「法律之一切問題,都可透過法律經濟分析加以解決」,那法律人就要面臨一個問題–法律問題與時間上是否會有接觸?如有,應如何用法律經濟分析的方式加以分析?
在賽局理論當中,或許在多重賽局中有討論到時間問題,但法律問題偶爾是一次性賽局,有時是多重賽局,有時是無限賽局,這也是筆者一再強調,法律問題不能通通丟給「法律經濟分析」,就以為一切問題都迎刃而解的重要原因。
如果讀者對於法律問題與時間上是否會有所接觸而有疑問,筆者簡單提出一個問題,讀者們可以仔細思考,這是法律經濟分析可以解釋、解決或可以用什麼方法加以說明或解釋?「正義是什麼?羅馬法在12銅表法時之正義到羅馬法大全之正義,乃至現代社會生活中,考量女性主義、身心障礙者權利、人人生而平等且不分種族、膚色……等個別化差異,亦不論及性別,就此而論,在歷史的長河當中,什麼是正義?」,如果認為法律經濟分析可以就這個問題加以解釋,筆者懇請法律經濟分析之專家學者加以解釋,倘若讀者認為法律經濟分析無法解釋上開議題,此就是筆者為何會一再表示,並不是法律經濟分析無法全面性的分析法律問題,而是經濟學之分析一直以來有所限制,故本身即無法通盤考量所有問題的面向。
綜而言之,法律問題一旦發生,立法者或司法裁判者即應加以面對、研究,思考該如何面對?究竟是判決就好?還是應該立法以對?如果要立法,是以比較法之方式為之?或是除了比較法之外,另外以質性研究或量化研究之方式,將實際人民面臨的法律問題形諸為文字?抑或是有其他研究方法可以研究?以下,即簡要概述一個立法原因似未考量時空環境及各式因素,亦未深入民間為諸多議題探討即為立法,立法所耗費之成本極大,但最終進入法院形成判決之結果,實在與立法前有極大落差,這或許是立法者在立法前應翔實考量的重點之一。
肆、我國法呼應民情後所為之法律變更-以「合會」為例
標會在我國國民政府遷台以來行之有年,但因法律一直未予增訂,故早期係以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90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008號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例加以承認。
而立法院遲至民國88年04月21日始增訂民法第709-1~709-9條,而其立法理由為:「第一項規定合會之意義,查我國合會,習慣上係由會首出面邀集二人以上會員組織而成。合會既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故會首與會員間及會員與會員間須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但習慣上,亦有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而亦成立合會者。爰將民間習慣明文化,俾資適用。「合會金」與「會款」意義應有不同,惟民間習慣上,向未區別,概以會錢或會款稱之。為澄清觀念,避免混淆,爰於第二項明定合會金之定義,以示區別。會款之種類,以金錢最為常見,惟間亦有給付稻穀或其他代替物者。為期周延,爰明定「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第三項」等語。
而在「法源法律網」中,於「判解函釋」之頁面下,於「關鍵字」中輸入「合會」兩字,搜尋出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總共為19026件 ,不過這是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都成為搜尋之結果,故這個1萬多件之搜尋結果,不必然都是合會之問題;然若由同一網址,於「裁判書」頁面下,於「案由」中輸入「合會」兩字,搜尋出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中,最高法院為95件、臺中高分院為3件、新北地院6件、台北地院9件、士林地院3件、桃園地院42件、新竹地院195件、台中地院258件、彰化地院39件、南投地院70件、雲林地院11件、嘉義地院2件、台南地院55件、高雄地院43件、橋頭地院54件、屏東地院83件、宜蘭地院138件、花蓮地院25件、台東地院5件、澎湖地院11件、金門地院154件,合計1292件,惟依法院審理之關係來看,金額逾150萬元者,始有可能至最高法院,金額逾10萬以上者,始有可能上台中高分院,故若扣除最高法院及台中高分院之部分(因最高法院以標的金額150萬元為標準,高分院則以逾10萬上為標準),實際上,案由為「合會」之案件,自法源法律網有統計資料以來,僅1千餘件;在立法理由如此洋洋灑灑、立法院多次會議之後,始立出「合會」章節,結果在各地方法院實際判決數量(不含訴訟外或訴訟上調、和解部分,因此部分無法由司法院之外網或法源法律網查詢),實際上立法之效益係為解決民間合會之紛爭,何以當合會立法後,人民遇到合會問題,實際到法院訴訟之數量又如此之低?
以我國銀行自50年07月起,放款利率為16.2%,至109年07月放款利率為2.441% ,而合會之利率又分內標及外標,但一般來說,至於得標後之利息收入與我國銀行放款利率,標會因不用審查資力,也不用提供擔保品,單純以個人信用為擔保,對有資金需求者,具有速度快、免擔保品的好處,其利率則視會員們對資金需求而定,不必然會大於當時之放款利率 。
但無論如何,合會在我國之應用與發展,已行之有年,然在立法理由上,未見立法者就合會之任何質性研究或量化研究,即:民眾為何需要合會?合會為什麼會在民間盛行如此之久?有沒有任何原因會讓合會漸行消失?是利率因素?或是免擔保?或銀行借款更為便利,故不需要合會?抑或倒會之情況漸多,合會已經沒有存在的必要……等?
以上諸多之原因,我國立法者在「合會」乙節立法時,並未有任何實證研究(無論質性或量化皆然),在立法者(或許曾詢問專家、學者)之想像中,民間有合會之需求,因之而為立法,但不料立法後,在1999年至2019年間,以「合會」兩字查詢之結果,全國地方法院合計僅有1千餘件,平均每年全國地方法院僅判決20餘件,就此而言,如此大費周章的立法過程,是否有其必要性?此應為立法者立法時應加以審思的問題。
我國近來諸多立法,常常是翻譯完外國法律後,有些部分納入我國法(例如我國刑事訴訟法原採德國立法例,後納入部分美國立法例,而國民法官則參考日本立法例),有些是幾近全部爰用外國法(例如勞動事件法),但在外國法或我國與外國或國際組織簽立公約後,將該法、該公約內國法化的過程,是否曾經探尋過與我國現行法制之不同?會不會對我國現行法制造成動搖?舉例而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中,第14條、第15條及相關一般性意見,即表明不得因身心障礙而強行收進收容機構,且我國已通過該公約之施行法,然而,我國刑法第91-1條尚有強制治療之規定,如此,身心障礙者究竟可否強制治療?這是未來我國法所需面臨的問題,這也是筆者一直以來所憂慮的,我國在繼受外國法時,有無相關的調查、統計、數據,足以證明外國法適用於我國人民?外國法對我國法在法適用上、位階上及適用時如有扞挌,又應如何處理?實值我國立法者多加考量。
伍、結論
綜合以上所述,我國法律學者就法學方法論上,仍與一般社會通念中對於「社會科學研究方法」,尚有一段差距,雖然有部分學者已引入人類學之研究方法,但我國主流法學者在法學研究方法上,似乎仍對質性研究或量化研究對法律研究方法上,有一段不小的落差,筆者曾研讀社會學質性研究及量化研究,亦在碩士論文中研究過法律經濟分析,認為我國法無論在外國法之內國法上,或我國法之立法過程,均欠缺質性及量化研究,此有待日後研究者加以思考,否則,單純握有大筆的資料而不知如何分析、運用,如何讓司法信賴度提高?如何讓人民了解司法?遲至今日,仍有不少當事人會問筆者:「法官是不是被對方洗去了?」、「現在法院好像還是有錢判生、無錢判死,律師,您說對不對?」的疑問,讓筆者非常無奈且對司法前途感到堪憂。
筆者期待,日後的研究者,能就實際研究之題目,考慮是否加入質性研究或量化研究,以強化研究目的與結論之關連性,此或許在外國法於內國法過程中,發揮符合民情之效果,如能如此,筆者對於我國司法之未來,仍充滿期待及盼望,希冀與各位研究者共勉之。
本文經刊載於《中律會訊雜誌》雙月刊第二十二卷第6期(2020年第6期),第100-106頁。
現為維勤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國立臺中商業專科學校(現改制:國立臺中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科財務管理組副學士、輔仁大學法學士、國立東華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法學碩士;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助理。
維基百科指出,「社會科學」的概念,乃起源於1930年出版之《社會科學百科全書》,其內容包含心理學、犯罪學、法律學、經濟學、商學、社會學、社會工作、管理學……等,(網址:https://zh.wikipedia.org/wiki/社会科学,最後拜訪日:2019年09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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